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
- 抗告人
-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丁○○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2 月13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相對人簽發後交付第3 人即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作為借款擔保質押之用,抗告人自葉錦堂以外之第4 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業已填載發票日,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相對人應依票據上文義保證付款,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抗抗告人,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係於法院91年1 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重整之後,應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為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重整法院僅得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之審查,裁定系爭票款債權為重整債務。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既非屬重整債權,不在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範圍,要無公司法第294 條當然停止訴訟等程序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未曾收受相對人、重整人及法院就重整之書面通知,無從據以申報債權或聲明異議,此項重整程式之重大瑕疪,自不得由抗告人承受,況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所造報之名冊,並未向法院陳明系爭支票為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詎原法院竟以系爭支票並非重整債權,無從適用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提存,亦非重整債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系爭支票債權為重整債務及請求相對人提存1,000 萬元。
二、按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乃相對人重整前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簽發,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由丁○○持交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嗣由抗告人自葉錦堂以外之第4 人取得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89年度整字第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69頁、本院卷㈠第4 頁),並有葉錦堂書立之保管單據在卷為憑(詳本院89年度整字第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08 頁),應堪信實。則抗告人既稱其係自葉錦堂以外之第4 人取得系爭支票,而主張系爭支票係重整債務,則應釋明系爭支票係相對人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然抗告人僅泛稱法院應就系爭票款債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釋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票款債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且第三人洪國禎於89年9月28日曾具狀表示:重整人丁○○自88年底起,陸續以相對人支票,由沈雪櫻背書向金融機關調用資金等語,並提出支票數紙為憑(詳本院89年度整字第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㈠第286 頁至第第342 頁),而系爭支票亦為洪國禎所列丁○○等持向地下錢莊調用資金之憑證(詳本院89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㈠第319 頁),斯時系爭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為憑。又洪國禎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子,此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215 頁),則抗告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及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即有可疑,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相對人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無據。
三、重整債務乃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或費用,此項債務既成立於重整裁定後,非屬重整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而按公司之重整債務既優先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且不因裁定終止而受影響,公司法又未規定公司之重整債務應依限申報,可見公司之重整債務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債權人毋庸向公司為重整債務之申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 18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公司之重整債務,既不依重整程序而行使,即無須經申報及審查等程式,而得隨時向重整人行使,並得提起訴訟暨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抗告人於96年10月19日執系爭支票為憑,具狀聲請原審裁定該支票所載1,000 萬為重整債務云云,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查(詳本院89年度整字第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65頁),則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債務為重整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毋庸依重整程序行使該債權,可隨時向相對人請求,倘相對人拒絕給付,抗告人逕自提起訴訟即可。而抗告人亦於96年4 月14日以系爭支票為憑,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票款,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抗告人據以聲請原審裁定系爭票款債權為重整債務云云,應無足取。
四、次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係指就重整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異議,始由法院裁定而言,且法院所為該項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應由就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在判決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始有提存之問題。查抗告人既謂系爭支票係重整債務,即無上開提存之問題,其引用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就系爭支票所衍生之債權爭議亦得由法院裁定後命依重整計畫提存云云,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