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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1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嘉惠鄭峻明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丁○○

      乙○○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7年4 月14日,本院97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指稱系爭1,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應列為重整債務,原裁定認該票據債務不屬於重整債務,違反票據法第11 條 之2 、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所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 號判例參照)。

三、按抗告人自承系爭票據係重整前泛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簽發,惟其並未釋明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更未釋明系爭票據債務係泛生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或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抗告人主要在於爭執系爭票據債務可否列入重整債務,自應就系爭票據應列入重整債務之原因事實釋明之,此與系爭票據是否善意取得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無必然關連性,然其並未就系爭票據係因汎生公司用以支付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生之債務,而僅泛稱系爭票據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而為認定係重整債務,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所述本院原裁定未依據票據法無因證券而認定系爭票據非重整債務等情,僅是就本院採用與否之證據於認定結果為爭執,然縱有與抗告人之認定相左,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亦與本院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認為無法釋明系爭票據債務為重整債務而認定之依據無關,再抗告人認為系爭票據應列為重整債務僅為事實之重複爭辯,尚難認其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事項,再抗告於法不合,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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