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 9月25日,因無力清償債務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 1,393,221元,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應按月清償11,610元,分120期繳納,利率0%。然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後即失業,僅有短暫時間受僱於正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佳新企業社,於同年 8月至10月間皆無受僱於一定雇主,其間總所得亦僅有47,150元,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勉強繳款,終至同年11月因無力承擔而毀諾,而此毀諾係協商當時所未能預見之失業所致,已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又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薪資)證明」,認定抗告人薪資收入即為42,000元,然抗告人本薪應為30,000元,其餘為加班費,如未加班即無加班費之給予,因此以證明書所載之42,000元為核計標準尚非妥適。而原審未察上情,誤認抗告人於協商後,薪資收入尚有增加,僅有短暫失業,對抗告人支付協商金額之能力並無影響,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申請,係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准予開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應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方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即非合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與銀行成立協商,當時積欠銀行之無擔保總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393,221 元,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1,610元,抗告人清償至96年11月9 日止共依約繳款12期,之後即未清償之事實,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5 月23日函各1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二)又抗告人及其妻女均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1 紙為證,參之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抗告人及其妻女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10,708元為度。又抗告人之妻女均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抗告人主張扶養妻女需支出費用21,416元,尚屬可採。(三)另抗告人於原審即提出其於榮振工程行之員工職務(薪資)證明,上載抗告人到職日期為「96年1 月6 日」,月薪「42,000元」一情,有該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復電詢榮振工程行,該行確認該證明書所載資料無誤,此亦有本院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足認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1 日後即失業一節,顯非屬實。另抗告人復主張其本薪為30,000元,其餘為非固定之加班費收入,不應列入抗告人之償債能力。然本院認為無論係本薪或加班費,均應列入收入計算,且抗告人既負債中,能有加班機會自應戮力工作以期早日結清債務,故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以觀,本院認抗告人於96年1 月6 日至96年12月31日均任職於榮振工程行,實領月薪為42,000元方係屬實情。 (四)另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6年度於統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榮振工程行、佳興企業社,分別領有162,083 元、199,000 元、47,150元之所得。惟如據此計算,抗告人於榮振工程行之平均月薪則僅為16,583元,不只與本院所認不符,且亦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是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漏不可採信。至抗告人於佳興企業社領有47,150元所得部分,與其於抗告狀所陳相符;於統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領有162,083 元所得部分,尚無其他反對事實證其為虛,堪認該等記載均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96年平均月薪應為59,436元{計算式 :(162,083+42,000*12+47,150)/12=59,436},扣除抗告 人生活費10,708元及其妻女扶養費21,416元後,尚餘27,312 元,足以負擔協商金額且有餘裕,難認抗告人繼續履行上開 還款協議有何困難之處。是以,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 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