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劉惠娟
- 原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9,024元,然因當時高雄銀行未參與該95年協商,聲請人除上開協商款外,每月另需支出償還高雄銀行之款項3,000 元,並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而自95年8 月起至97年2 月止遭法院每月強制扣薪13,300元,加上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離婚後依約應獨立負擔之次子王振庭扶養費用,暨每月應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 元,早已超出聲請人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里幹事乙職之每月平均所得,期間端賴聲請人之妹協助始能免於毀諾,詎聲請人於97年5 月又因前擔任昇馳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遭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權轉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自97年6 月起每月扣薪13,300元,而聲請人之妹因遭逢婚變,已無力再協助聲請人,聲請人不得以始於97年6 月份毀諾,此實係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確有繳款之誠意,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期能獲得協商之機會,但遭退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教保險繳費證明、薪資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離婚協議書、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高雄銀行協商轉帳存摺影本、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8 至13頁、第22至28頁、第29至33頁、第45頁、第14至15頁、第9 頁、第103 至113 頁、第97頁、第16至21頁、第114 至115 頁、第102 頁、第72頁、第82頁、第84至96頁、第134 頁)。是聲請人確因遭本院以97司執天字第32745 號執行命令,自97年6 月起強制扣薪3 分之1 ,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於97年6 月毀諾,且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遭退件,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高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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