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曾似蘭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似蘭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似蘭前因信用貸款、連帶保證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54,397 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200 之土地一筆,因聲請人之現每月平均所得僅有約3 萬2 千元元左右之收入,如扣除家庭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子女的費用(聲請人配偶因躲避債務不知去向,故實際上僅有聲請人一人負擔扶養費用),依聲請人之現收入,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故聲請人乃向聯徵資料中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惟遭大眾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綜上,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遭大眾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附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其目前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平均月收入為3萬2千元及目前扶養2子女,與自有土地一筆等節,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報告)、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登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 ㈡至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其僅有803,397 元之債務,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銀行,經該銀行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該行之債務本金為2,225,605 元、利息違約金363,665 元,合計為2,589,270 元,有該銀行之申報債權狀及其所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執527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準此,綜觀依照聯徵報告之所載資料及上述第一銀行所申報之債權,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3,081,626 元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之現有土地,依聲請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該筆土地之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約為23,121元,其土地價值甚微等節,亦有上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再者,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參照行政主計處統計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聲請人所在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0,078元,聲請人部分若以10,078元計算,聲請人子女2 人各以聲請人所陳之每人每月所需為8 千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為18,878元乙節,亦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第一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2,225,605 元,其利率為9.14%;所積欠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為624,021 元,其利率為9.05,則上述兩家債權銀行之債務合計即2,849,626 元,縱以平均利率9%來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予第一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利息,即高達21,372元(計算式:2,849,626 ×9 %÷12=21372 ),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述必要費用後僅餘13,122元之金額以觀,顯已不足以償還此二債務部分之每月需繳利息,更遑論若再加計聲請人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負232,000 元之債務。是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確已不能清償目前所附之債務乙節,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1 │第一商業銀行 │2,589,270元 │連帶保證 │ ├──┼─────────┼───────┼──────┤ │2 │大眾銀行 │846,856元 │授信 │ ├──┼─────────┼───────┼──────┤ │3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232,000 元 │授信 │ │ │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