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雖前曾於95年6 月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租金、扶養費等共23,000元後,實無力支付協商金額每月 28,520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人必須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乃明定債務人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而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中斷等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協商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而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 三、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前於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繳款至96年5 月後即毀諾未依協議還款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繳款紀錄影本可證,應可認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協商時每月薪資約2,000 元,97年5 月起任職於大聯合體育運動鞋每月薪資18,000之事實,固據提出97年6 月10日大聯合體育運動鞋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95年所得總額為12,875元、96年則為32,252元,且每月聲請人均另有自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數千元至數萬元之所得資料,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在該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直銷商,96年包括其他所得24,501元、232 元、執行業務所得1,515 元、營利所得 (全年進貨102,880 元以所得稅率6%計算為6,173 元,98年3 月其他所得990 元、5 月份其他所得3,420 元所得等情,均有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5 日函文可參;另聲請人尚有經絡鬆筋整復推拿術結業證明之資格,亦經其出結業證書,且聲請人並以高雄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業會員身分參加勞保,自94年5 月31日投保迄今,每月投保金額為19,200元均無改變,亦有其勞保資料足稽 (卷第22頁), 而勞保投保金額均較實際所得為低為常情;足認聲請人另有專業技術,其每月所得顯非僅20,000元,聲請人就其所得收入資料之陳述顯有不實,且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顯見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於96年5 月毀諾時,收入並無減少反有增加,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依上開所述顯見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僅18,000元或20,000元並不足採。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母月扶養費及其子教育費6,000 元,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稱扶養其母及子每月支出6,000 元,惟其母名下有房地各1 棟公告現值合計為2,221,100 元 ( 惟 上開房地於98年間已移轉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名義所有,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 份可參), 足認聲請人毀諾時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並非無疑,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之子已成年,96年、97年各有所得 92,575元、25,611元,亦有其得資料清單為憑,自應認已有自謀生活之能力而無再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或教育費之必要;況聲請人之配偶95年、96年所得分別為539,957 元、 902,89 2元,平均每月所得60,119元,而聲請人既已負鉅額債務,縱有上開支出,亦應由其配偶負擔始符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教育費之主張尚難採信。聲請人另以每月支付租金8,000 元,惟僅提出不完歷之租賃契約書 (卷第58頁),已 難認為真實,況聲請人之戶籍及相關資料之送達處所均為鳳山市○○路17號,是否另有租屋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亦有疑義,是聲請人之房租支出尚難認為必要支出項目。 六、另聲請人果如其所陳協商時每月薪資僅20,000元,豈有同意自95年6 月間起每月還款28,520元方案之理,且聲請人於協商後已繳納協商款11至12期,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足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詞,尚難採信;況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非僅20,000元之情亦如上述,足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且於協商時已評估已身確有按月攤還上開協商款之還款能力,而聲請人依其所得資料所示96年收入又高於95年,反而毀諾,自難認其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自應以較不寬裕方式為經濟生活,且此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聲請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償還協商款後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然並未提出釋明文件以證有何於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事實致履行債務困難,所述已難採信;再者,聲請人除配偶收入頗高外,其子女3 人亦均已成年,且均各有所得收入,得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本身之所得自應盡力用於清償債務,實符履行債務應儘之誠信原則,是聲請人主張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詞,自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 │ 84,079元 │信用卡 │ ├──┼────────────┼────────┼────────────┤ │二 │兆豐國際銀行 │ 183,898元 │信用卡 │ ├──┼────────────┼────────┼────────────┤ │三 │台中商業銀行 │ 124,000元 │信用貸款 │ ├──┼────────────┼────────┼────────────┤ │四 │匯豐銀行 │ 320,000元 │信用貸款 │ ├──┼────────────┼────────┼────────────┤ │五 │新光銀行 │ 131,266元 │信用卡 │ ├──┼────────────┼────────┼────────────┤ │六 │陽信銀行 │ 106,221元 │信用卡 │ ├──┼────────────┼────────┼────────────┤ │七 │聯邦銀行 │ 365,908元 │信用卡 │ ├──┼────────────┼────────┼────────────┤ │八 │遠東銀行 │ 193,127元 │信用卡 │ ├──┼────────────┼────────┼────────────┤ │九 │台新銀行 │ 319,000元 │信用貸款 │ │ │ │ 219,567元 │信用卡 │ ├──┼────────────┼────────┼────────────┤ │十 │大眾銀行 │ 79,000元 │信用貸款 │ ├──┼────────────┼────────┼────────────┤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 │ 92,344元 │信用卡 │ ├──┼────────────┼────────┼────────────┤ │十二│友邦信用卡公司 │ 376,224元 │信用卡 │ ├──┼────────────┼────────┼────────────┤ │十三│玉山銀行 │ 83,198元 │信用卡 │ ├──┴────────────┴────────┴────────────┤ │ 合計 2,856,456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