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34,387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業依照本條例辦理與最大債權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辦理協商,然因聲請人之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2,192元,除需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外,每月尚須支付人壽保險費用6,467 元、分擔雙親扶養費用6,552 元外,另因陸續向友人借款13萬元償還銀行債務,故每月尚須償還民間債務約8,000 元至10,000元。是以,時已無力負荷最大債權機構元大商銀所提之分180 期、利息以2 %計算、月付6,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復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銀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未能接受180 期、利息以2 %計算、每月清償6,000 元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一節,有元大商銀民國97年7 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合先敘明。㈡、聲請人自95年4 月6 日起迄今,先後任職於有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繼強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96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為26,041元、13,550元,有卷附聲請人之95年、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7年起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22,192元一節,亦有卷附聲請人之存簿明細薪資入帳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 頁 );至聲請人雖謂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其每月尚須支付人壽保險費用6,467 元、分擔雙親扶養費用6,552 元,以及償還民間債務約8,000 元至10,000元,已無餘力清償銀行債務等語。然查,聲請人既已有勞、健保險之基本保障,則顯見其並無另行購買人壽商業保險之必要,是上揭每月支出之人壽保險費用6,467 元,顯難以認定係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其次,參以聲請人雙親之95年、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父親蔡文勝名下僅有供自行居住使用之房、地等不動產各1 筆,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來源,固可認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親楊素玉雖亦無任何工作收入,然其名下除有6 筆共計221,760 元投資款項外,尚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所發放96年度利息收入6,316 元,而依96年8 月3 日臺灣郵政公布之存簿儲金年息利率0.55%計之,可知聲請人之母親楊素玉於96年度之存款金額約為 1,148,363 元,依此,足徵聲請人之母親楊素玉並非毫無資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而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自可免除其扶養之義務。此外,聲請人既尚與其兄長二人共同分擔扶養父親,則依內政部公佈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分擔扶養父親費用3,276 元一節,尚屬合理;又聲請人雖稱其尚有民間債務13萬元、每月約需償還8,000 元至10,000元之民間債務等語,然姑且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上揭民間債務存在之事實,縱認確有該等民間債務存在,惟此等民間債務既無任何優先受償之法律上理由,則基於債權平等受償原則,自應與前揭銀行債務依債權比例同等受償。是以,聲請人以需優先償還民間債務為由,而謂有不能清償銀行債務之情,顯不可採,更遑論聲請人亦未提出曾償還民間債務之相關證明。況且,再參以聲請人自承其自96年起迄今,每月於償還民間債務之際,既尚有餘力繳交顯非生活上必要支出之人壽保險費用6,467 元,則就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6,000 元之還款方案,衡情自應亦有資力履行。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22,192元,於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扶養父親費用3,276 元後,自應仍有7,607 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前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 6,000 元之還款條件,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前揭所陳,無足據為准予更生之認定。 四、從而,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民 事 庭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