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如流律師 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3 月25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80期,計息利率為9.88% ,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8,605元,聲請人本應按期繳款,然聲請人任職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惟聲請人前夫乙○○於95年失業,直至97年起無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改由聲請人支付子女生活費,實已不足支付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債權清冊、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卷11-13 頁、8-9 頁、22-28 頁及71-79 頁,債務餘額為625,362 元)、聲請人與其前夫乙○○、子女陳亭翰、陳智方之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與95、96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9-21 頁、17-18 與51頁、85-87 頁、56-61 頁)、戶籍謄本(卷15-16 頁)、勞工保險卡與勞保投保資料、健保繳費證明(卷29-31 頁)、、協商款等還款明細證明(卷1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回函可證95、96年度陳亭翰、陳智方確由聲請人申報扶養(卷55-68 頁)等在卷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約35,194元上下之收入(96年年收入換算、卷21頁), 然於扣除上開協商款18,605元後,因前夫乙○○失業無收入,需獨力扶養10、8 歲之兒子,已認定如前述,故參著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之之標準計算,已不足支付聲請人與子女等3 人之基本生活所需,顯見協商時並未顧及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達29期,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且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卷40-41 頁本院紀錄科查詞表)及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