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積欠銀行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 120 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1,610元,惟其每月收入僅30,000元,嗣後並失業,且配偶亦無工作收入,而於扣除每月之房租費用7,000 元、自身及依法應受扶養人妻女2 人之生活費用28,527元後,每月實無力支付約定之分期清償金額,此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減少,或支付之費用增加,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 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393,221 元,每月應繳金額11,610元,共計分120 期清償,惟聲請人業於96年11月即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此有台新商銀97年5 月23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012 號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因失業而無力繼續清償協商金額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之際,係任職於統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迄至96年5 月30日離職,嗣於96年7 月13日至96年10月31日間則於正全機械有限公司任職,後於96年11月7 日起至榮振工程行服務至今等情,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依此,雖聲請人於96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96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確有失業之事實,然均隨即再度就業,觀其失業之時日不過持續1 月餘,應不致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產生重大影響。甚者,觀之前揭員工服務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榮振工程行之薪資每月為42,000元,顯已遠高於協商成立時之月薪30,000元,而聲請人於96年11月間毀諾、未依協議還款之際,亦任職於榮振工程行,並非處於失業之狀態中。因之,參以上述,足見聲請人前於95年9 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6年11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自難僅憑前揭聲請人短暫性失業之情,而認為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另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其每月收入僅30,000元,且其妻並無工作收入,是以於扣除每月房租、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妻女2 人之生活費用28,527元後,業已無力支付約定之分期清償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女邱筱湘係出生於93年3 月19日、聲請人之妻賴芷溱自94年起即無工作收入,以及前揭房屋租賃係自93年1 月起開始承租支出等情,有戶籍謄本、賴芷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是以,足見上揭各情均發生於95年9 月25日債務協商成立之前,而為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因之,本件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且,依前揭員工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42,000元,顯遠高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30,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既已負債125 萬餘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於依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9,829 元為標準,扣除聲請人及其妻女之必要性支出費用後,則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每月尚餘12,000元左右,尚非毫無資力可供清償協商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除對於毀諾未依約償還協商款一節,未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且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 事 庭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