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因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36 期,利率為7 %,於每月10日繳納17,000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此於97年間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因當初協商時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部分未參與協商,因此即於97年8 月間再次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人壽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於95年間與遠東銀行成立協商時,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3,064元,係因依賴親友借貸始能勉強苦撐,惟至97年5 月間時,因已無處告貸故不得已而毀諾。是聲請人在協商成立當時,客觀上已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於97年8 月間雖另受雇鵬程企業社每月可得薪資2 萬5 千元,但扣除聲請人之必要費用10,991元,及扶養長子之5,496 元(由配偶支付另一半扶養費)及母親之3,664 元並支付房貸4,300 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即達24,451元,故聲請人確已無力再償還債務。此外,聲請人現名下固有坐落高雄市○○段718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2巷1 弄11 號9 樓各一筆,及與母親、姐、弟等人共有高雄市苓雅區○○○路118 巷37號之房屋總共三筆不動產,然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2巷1 弄11號9 樓之房地係自用住宅、高雄市苓雅區○○○路118 巷37號房屋係聲請人與母親、姊、弟4 人共同繼承,並非聲請人所有,足徵聲請人確無資力。綜上,聲請人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核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8 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人壽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信用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95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新光銀行所負之汽車貸款債務199,000 元為友人江庭鳳借其名義借貸,實際上還款人亦為汪庭鳳,業經聲請人於陳報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5頁)。職是,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自應剔除該筆汽車借款,而剔除後之總債務金額為2,278,742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再者,聲請人現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段 0718 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2巷1 弄11號9 樓各一筆,及與母親、姐、弟等人共有高雄市苓雅區○○○路118 巷37號之房屋總共三筆不動產,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段071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2巷1 弄11號9 樓之不動產,聲請人自承該屋目前市價每坪約10萬元,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民事陳報狀),又該部分房地之房屋面積為68. 11平方公尺,則聲請人該房地之價值應有約206 萬元(四捨五入至萬)之價值【計算式:68.11x0.3025x10=206.03275】。㈢又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之負債扣除上開資產價值後,僅餘之債務金額為218,742 元,縱將剩餘債務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利息費用,亦約僅為3,646 元(計算式:218,742X20 %÷12=3,6 46,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聲請人所在地之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10,991元為基準,依照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可得之收入約為2 萬5 千元,扣除聲請人自身之費用10,991元及聲請人負擔長子一半之生活必要費用5,496 元(另一半由配偶負擔)與母親之部分扶養費用3,664 元,聲請人每月約尚餘4,849 元可供償債。準此以觀,聲請人每月可供償債之款項,不但足以清償剩餘欠款之利息部分,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所餘欠款之本金,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