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OO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OO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6萬8,936元。嗣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7%之方 式,按月償還1萬5,95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為腳踏車修理業經營不善,已於6年前歇業,且年紀太大,找不 到固定工作,因此靠子女及丈夫照料生活,直至96年間經朋友安排才有工作機會,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3,000至 5,000元左右,其間係賴親友接濟始能償還協商費用,但因 本身收入不穩定,親友亦不再支援,終於97年2月宣告毀諾 。此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謹按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發生債之關係,係以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故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並有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則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中斷等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惟例外情形,如債務人財產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而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同意,但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7 %之方式,每月償還1 萬5,956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7年2 月間宣告毀諾,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退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7年6 月6 日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3,000 至5,000 元一情,固有其健保局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惟聲請人原開設五福腳踏車行,經營自行車及零件零售業,址設高雄縣○○市○○街000 號,如於6 年前即已歇業,豈非於95年協商當時,即無固定收入甚至無收入?此經本院查詢該相關營業資料結果,實際上五福腳踏車行係97年9 月15日始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准停業,有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所述已有不實。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收入僅數千元一節,經本院函請提供所從事公司或工廠之負責人、營業場所、代工項目等資料,僅覆稱「景祥企業社,鳳山市○○街00 0○0 號」,有本院函文及98年3 月19日民事補正暨釋明狀附卷可參,並未翔實說明本院所函詢事項,釋明亦有不足。嗣經本院另調取景祥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其營利事業所在地為「鳳山市○○街000 號」,有該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與聲請人陳報在「141 之1 號」不符。核該「137 號」與「141 號之1 」二址與聲請人從事代工地點即「鳳山市○○街000 號」比鄰並列,其中聲請人「139號」之住址另開設伽昇企業行,由聲請人之子曾OO擔 任負責人,經營農產品零售業一情,亦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足據。據此,聲請人對僱用其代工之景祥企業行址設何處,應無錯置可能,且聲請人既不能完全釋明本院函詢事項,上開陳報事項亦多有不符或不實,則對其陳稱每月從事家庭代工及收入約3,000至5,000元一情,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協商後迄今,未見財產所得有何不利之變動,對其協商當時欠缺實質協商空間一節,亦乏可供採信之相當舉證,所陳報工作及收入狀況,部分尚非實在,且有釋明不足之情。準此而論,聲請人是否已不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猶可置疑,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依上開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尚難採憑。從而,其輕言毀諾,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 │32萬7,720元 │信貸、信用卡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萬9,000元 │信用貸款 │ ├──┼────────┼────────┼───────┤ │ 三 │大眾銀行 │6萬4,000元 │信用貸款 │ ├──┼────────┼────────┼───────┤ │ 四 │日盛國際商銀 │6萬6,000元 │信用貸款 │ ├──┼────────┼────────┼───────┤ │ 五 │匯豐(原中華)銀行│26萬4,000元 │現金卡 │ ├──┼────────┼────────┼───────┤ │ 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萬2,663元 │信用卡 │ ├──┼────────┼────────┼───────┤ │ 七 │荷蘭銀行 │14萬1,299元 │信用卡 │ ├──┼────────┼────────┼───────┤ │ 八 │遠東銀行 │6萬4,254元 │信用卡 │ ├──┴────────┼────────┼───────┤ │ 合 計 │126萬8,93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