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8元,惟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甚低且不固定,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幾已無法維生,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4 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 月起分80期,且每月10日以19,86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已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而為毀諾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1,221,858 元,惟其每月可得薪資僅為15,000元而不足該協商每月所需償付之金額,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 聲請人於93年6 月21日至95年5 月3 日乃以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投保薪資21,000元),嗣於97年7 月14日以投保薪資21,000元於台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投保迄今,而其於95、96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各為230,770 元、100,400 元,自陳現擔任父親任職之永裕公司外包司機之助手而每月為其父給與15,000元,其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依其勞保投保情形雖查無受雇資料,且依其申報所得資料所示,其於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亦僅有8,367 元,惟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故其清單所列者,尚非納稅義務人之實際上所得、收入,而聲請人雖謂其現之工資僅為其父所給與之15,000 元 ,然此與其計算保費負擔而自為選擇陳報之投保薪資21,000元顯有差異,且其於97年12月11日補正陳報狀中自陳其與父親感情不睦故無法取得保險契約書之語(48頁),此與其於98年1 月10日補正陳報狀中所述因其尋找工作不易故父親請其幫忙擔任司機助手而每月再給予15,000元之語(57頁)恐有干葛,本院審酌其年歲(34歲)暨其95年度申報平均所得(19,231元)、投保薪資等情,認其每月之平均收入應得有21,000元左右較符實情,,如以此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9,868元,其所餘者即僅有1,132 元而不足其個人必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擔保債務之清償,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現所積欠債務共計為1,221,858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約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為21,000元,且其為未婚而無配偶或子女須為扶養者,而其亦陳明未扶養父母,故其必要支出即僅有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其平均收入在扣除此數後即應尚餘有11,171元可供清償,以此對比其無擔保債務1,221,858 元,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原協議業因本院認聲請人具不可歸責情事而無法履行,其自應失其效力而得另請協商其他可行之協議),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僅為9 年餘,故以聲請人之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收入應具清償能力,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