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802,011 元,於民國95年6 月7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6%、每月繳納17,141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5 月止。惟伊受僱於「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底薪僅37,008元,但每月必要支出含租屋、扶養母親、保險費用、稅賦等計27,500元,實已無力負擔高達17,141元協商分期款,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計1,802,011 元債務,前於95年6 月7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6%、每月繳納17,141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5 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協議書1 份、還款明細1 紙(詳卷第5 、6 頁、第8 至11頁、第27至30頁)等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37,008元,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有之存摺影本1 份(詳卷第19、20頁)可按。依此,扣除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17,141元,聲請人仍餘19,867 元 可供生活支用,尚多於最低生活費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聲請人於95年度薪資所得計448,304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詳卷第14頁)可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7,359元(計算式:448304元÷12個月=373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前經 協商即95年6 月7 日時之每月薪資收入,與本件聲請時之薪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變化。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含租屋、扶養母親、保險費用、稅賦等計27,500元,已無力負擔協商分期款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相關費用及稅捐收據1 份(詳卷第49至59頁)為證;惟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母親許泥沙義務之狀態,在與前述金融機關達成協商結論前即存在,且聲請人所述相關租屋、生活費用及稅捐等支出,亦於協商前均已存在,況債務人本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據此,足認本件並無成立協商後,因客觀上所不能預期或控制之顯著變動,致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查,聲請人依約繳付達11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則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7,141元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