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873,93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96期,並按年息8%計算利息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2,700元。嗣因聲請人於96年8 月間發生車禍,住院期間動過2 次腦部手術,休養半年後,始返回職場,現受僱於欣立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日薪720 元,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扣除基本開銷,已無剩餘金額償還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873,933 元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更生事件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75至78頁、第111 至112 頁),而堪認定。聲請人雖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357 地號土地1 筆(面積29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00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700 元),以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300 巷26之22號5 樓,惟因聲請人曾向國民住宅貸款158 萬元,而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15 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且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各為165,725 元及377,000 元,此有財產歸屬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7年5 月26日函檢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至50頁、第61至63頁),是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建物,尚不足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地位之抵押債權。 四、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欣立工程行,95年度工作收入為186,190 元、96年度工作收入為139,150 元,聲請人現有收入為18,000元,其配偶甲○○之每月投保薪資則為24,000元,此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有綜稅所得資料、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庫、聲請人與甲○○投保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至46頁、第107 頁),另聲請人因房屋房屋貸款,而每月須繳納7,041 元,且與其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陳○○(80年3 月10日出生,年籍詳卷),亦為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以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9, 829元為標準(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一家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為36,528元(計算式=9,829 元×3 人+7,041 元), 則以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收入共4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000元)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工作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僅餘5,472 元(計算式=42,000元-36,528元),因聲請人除上開土地與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而其與配偶之工作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472 元,顯已無法清償債務。 五、再查: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3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96期,每月繳納12,700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亦據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0至41頁),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曾於96年8 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高血壓、糖尿病、左腳摩擦等傷害,而於同月1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於同月20日進行顱骨切開併腦膜上血腫清除手術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5 頁),因手術後通常需經修養,而聲請人於96年之工作收入僅 139,150 元,少於95年之工作收入186,190 元,足認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而休養長達半年,堪信屬實。因聲請人所受傷勢非輕,需陸續支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負擔,且治療期間,因無法工作,致收入減少,從而,聲請人主張因發生車禍,以致繼續履行95年10月31日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一節,信屬真實。本院審酌車禍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六、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及工作收入,已無法清償債務,亦如前述,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一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 │185,000元 │見本院卷第16頁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4,443元 │見本院卷第99頁 │ ├──┼────────────┼────────┼─────────┤ │三 │匯豐銀行 │214,0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 │ ├──┼────────────┼────────┼─────────┤ │四 │玉山商業銀行 │118,407元 │見本院卷第17頁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 │98,671元 │見本院卷第99頁 │ ├──┼────────────┼────────┼─────────┤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5,412元 │見本院卷第99頁 │ ├──┼────────────┼────────┼─────────┤ │七 │大眾銀行 │21,00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 │ ├──┼────────────┼────────┼─────────┤ │八 │日盛銀行 │97,00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 │ ├──┴────────────┼────────┼─────────┤ │合 計 │873,93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