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郭宜芳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等債權人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79,34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其中大眾商業銀行之債權22,000 元 、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53,000元均已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融公司)之債權202,160 元等3 家未參與此次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份起分140 期,0 利率,並於每月10日以10,0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另與台新資融公司協議每月還款3,000 元,惟聲請人之收入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間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 月起分140 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以10,0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於96年11月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款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121 至122 、124 至127 、128 、106 至113 頁)可稽。 ⑵聲請人主張其前任職於台灣工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藤公司)至95年10月31日,95年度於該公司收入為209,577 元,自95年10月11日至今(即聲請時97年6 月13日)任職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亨公司),迄至96年度該期間收入為240,499 元,95年8 月聲請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聲請本件更生時每月可領薪資僅約18,000元,97年12月16日補正陳報狀時自承每月收入17,3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 至9 、25至26、27 、130至131 頁)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台灣工藤公司、昶亨公司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95年度為239,462 元,月平均所得為19,955元,96年度為212,681 元,月平均所得為17,723 元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95年6 月1 日至10月31日止任職台灣工藤公司之投保薪資21,000元;96年8 月1 日至查詢時之97年5 月15日任職昶亨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7,400元,分別與上開其主張聲請協商時(95年8 月)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聲請本件更生時(97年6 月)每月可領薪資僅約18,000元,97年12月16日補正陳報狀時自承每月收入17,300元,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⑶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3,800 元至5,500 元、加油費200 元至600 元、水電瓦斯費653 元至2,089 元、電信通訊費500 元至800 元、醫療費50元至2,230 元及其他雜支300 元至3,876 元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共5,503 元至15,095元,平均每月10,299元,並提出96年7 月至97年5 月家計簿、統一發票、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門診收據存根、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 至172 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於96年9 月6 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10,991元為上限,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平均約計10,299元,尚較上開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0,991元之標準為低,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9 月21日起須扶養1 名未成年之女,每月共須支付10,991元乙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開銷憑證以資證明,且聲請人之配偶乙○○並非無工作,其95、96年度所得為441,000 元、200,000 元,每月平均收入達36,750元、16,667元,97年12月16日聲請人陳報其配偶每月收入已達25,0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及汽車1 輛等6 筆財產,財產價值至少約1,735,080元,此有乙○○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97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180 至181 頁)。是乙○○顯有扶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而聲請人既主張因負債累累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自得免除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總計10,299元。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17,300元,扣除銀行協商款10,070元後,確實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且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現有之債務,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主張其有毀諾不可歸責之原因,尚堪採信。而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299元,每月至多即僅餘7,000 元左右,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1,579,343 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19年,遑論加計日後物價、經濟波動、子女成長後教育費之支出等可能再行增加支出之因素,故其聲請人於此應得認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而已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 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於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聖源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9,000 元│ ├──┼───────────────┼──────┤ │2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40,000 元│ │ │(原華僑銀行)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8,715 元│ ├──┼───────────────┼──────┤ │4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1,937 元│ ├──┼───────────────┼──────┤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0,779 元│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8,387 元│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1,000 元│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8,030 元│ ├──┼───────────────┼──────┤ │9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4,335 元│ ├──┼───────────────┼──────┤ │10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000 元│ │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11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3,000 元│ │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202,160 元│ ├──┴───────────────┼──────┤ │ 合 計 │1,579,34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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