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及民間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嗣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6 %之方式,按月償還1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9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8,757元,97年平均每月薪資降為27,109元,又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繳納1期 協商款,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要求找保證人未果,銀行自行毀諾。聲請人不得已於95年12月始告毀諾,實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則債務人必須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乃明定債務人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而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則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中斷等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協商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而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債務有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559664元及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13511元,共計0000000 元,有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可證,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1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6%,每月償還1 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聲請人繳納1 期款項後,因之原貸款之保證人拒絕簽立協議書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台東企銀)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2、55至56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上開協商之際,任職國巨公司,年所得為26555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2129 元,96年平均每月薪資28,757元,自97年起,每月平均收入為27,109元,扣除上開協商款15,000外,尚須支付每月膳食3,000 元,交通1,000 元,醫療1,000 元,稅賦1,000 元,共計6,000 元,而難以維持生活,於聲請人繳納1 期協商款後,台東企銀因聲請人無保證人而單方面毀諾終止,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 1.聲請人任職國巨公司,於95年間協商時年度總所得為265552元,每月平均所得約22129 元,96年度總所得為345,088 元,每月平均所得約28,757元,於97年10月、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分別為28,539元、27,689元、26,189元、26,019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7,109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巨公司薪資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5、62至65頁)。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協商後,其96、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已較95年每月平均收入增加。 2.聲請人又主張,當初係因無法找到協議書之保證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中企銀)乃單面毀諾,則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云云。查,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盧明宗,其名下有7 筆土地、1 筆房屋、5 筆田賦、汽車2 輛,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金額約為2,091,920 元,雖無所得,然其資產價值已足以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聲請人之配偶盧明宗,應明瞭聲請人債務狀況,且95年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本係為解決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問題所設之機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則其必須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不許聲請人任意毀諾,而台東企銀所賦予之保證人義務,客觀而論,非聲請人難以達成之事,故台東企銀要求保證人之條件,並非過苛,且以聲請人情況,其配偶應有資力作為聲請人之保證人,故聲請人主張係台東企銀單方面毀諾,而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主張,顯非可採。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付生活費用6,000 元,然查,聲請人為明宏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其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可參 (本院卷16至17頁)。 則其收入部分,依一般通常之理,應較國稅局資料所記載為多。且以其97年平均月薪資27,109元計算,扣除以高雄縣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之日常必需費用,尚存17280 元得以支付95年度之協商款15000 元,並無未能履約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協商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已無法採信。 4.又查,依聲請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27,109元為核算基礎,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其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 元,尚有17,280元得以支付其他項目, (計算式:00000-0000=17280) ;且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9,210 元計算,聲請人95年之月平均收入22,129元,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9,210 元,尚餘12,919元 (計算式:00000-0000=12,919),聲請人為46年生,目前僅52歲,屬中壯之年,至其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可以工作,如以每月收入餘額,即17,280元或12,919元全數用以償還上開債務約0000000 元,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5 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並無協商條件不公平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並無收入減少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言,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如主張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不敷履行原協商條件而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