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高雄市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95年4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45,559元,協商訂約之時,其尚處待業中,並無收入,直至96年1 月間才找到工作,每月月薪17,000元;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內政部社會司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並需負擔其二女之生活費用,約計每月之花費為19,658元。故此,聲請人之收入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選擇毀諾一途,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協商金額過高,加上其他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證明、勞健保支出證明、電信費用帳單、加油費帳單、有線電視費收據、水電費收據、女兒黃婕倪之教育費收據等文書為證。 ㈢聲請人主張其薪資為17,000元,有其提供之元氣早餐屋開立之薪資證明為據,其收入之金額縱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收入之全額顯不足支付45,559元之協商金額。且據其配偶黃是哲95年、96年所得清單上所載,其95、96年之年收入分別僅為18,225元及15,619元,顯見無法分擔聲請人家用之開銷。故此,本案例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故非不得聲請更生。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 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