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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4 月5 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420 元,惟因聲請人之父於96年8 月罹患膀胱癌,伊為照顧父親,而停止工作,伊父親於96年12月20日過世後,伊於97年1 月7 日處理完畢父親喪事後,主動向大眾銀行聯絡延期繳款事宜,然遭大眾銀行拒絕。再者,聲請人須照顧會罹患精神疾病之親弟,是以聲請人從事臨時工之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5 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20 期,且每月10日以5,420 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還款18期,於97年3 月未聲請再續繳而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大眾銀行呈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伊父親於96年8 月罹患膀胱癌,伊為照顧父親,而停止工作,而伊於97年1 月7 日處理完畢父親喪事後,主動向大眾銀行聯絡延期繳款事宜,然遭大眾銀行拒絕,而伊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弟,是以伊從事臨時工之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於97年3 月有向大眾銀行申請延期繳款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大眾銀行,據該行答覆稱:聲請人97年3 月未申請再續繳等語,此有上開呈報狀可參。是此,聲請人主張伊係遭銀行拒絕延期還款,而非伊無繼續還款之誠意云云,應非實情,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伊自93年10月起至96年9 月止,分別在高雄縣政府、郁津企業行、桃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亦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亦信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約15,840元至18,300元,而經本院函詢亦信公司聲請人離職之原因,據該公司答覆稱:聲請人係因與住戶發生不愉快,遭住戶投訴,而於96年9 月26日自動離職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可參,是此,聲請人於96年9 月離職之原因,亦非如其主張係為照顧生病之父親所致,且聲請人於96年9 月離職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可認聲請人目前尚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而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㈢至聲請人主張伊需負擔扶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之弟乙節,然此情係在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即已存在之情勢,況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符必要生活支出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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