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信用卡公司、台灣銀行、荷蘭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4,086,65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9 月1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按年息0%計算利率,於每月10日繳納協商款27,249元,聲請人並遵期繳納17期協商款至97年6 月5 日止。惟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遭雇主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裁員,頓失收入,致無從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 月1 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應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按年息0%計算利率,於每月10日繳納協商款27,249元,經其繳納17期協商款,自97年6 月起即未再償付協商款,經銀行於97年6 月25日判定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戶查詢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146頁),應認真實。 ㈡又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經其雇主逸盛公司以精簡人事費用為由,於97年6 月30日資遣,僅領得資遣費4 萬元,迄今仍在失業中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員工離職證明書、逸盛公司回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7 頁、第50頁),足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自97年6 月起未能繼續清償協商款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