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聲 請 人 甲○○ 0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雖前曾於96年5 月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永豐銀行房貸債務未參與協商,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任職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2,1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卷第22頁聲請人陳報2 年與所得薪資清單相符計算結果),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房貸等44,890元後,無力支付協商金額16,038元;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協商經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為42,122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包括扶養子女3 人及個人生活費、房屋貸款,共需44,89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而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顯有失公允。本院參酌認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660 元,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在此範圍內始屬必要支出,超過部分不能認為屬必要支出,始屬公允。而聲請人雖主張扶養其女3 人,然聲請人長女羅琇雯為78年9 月生已將近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 (卷第32 頁),且羅琇雯95年有薪資所得184,647 元、96年有薪資所得 132,036 元,足認已有數年工作資歷,既已將近成年,所得收入可預期應可遂年增加,且聲請人又未陳明其長女有何無自謀生活能力而需受其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提出之在學證明均為95年、96年之資料,衡情以長女之年齡應已畢業,難以之為需受聲請人扶養之證明), 是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為次女、3 女共2 人,而所需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標準定之較為公允,又聲請人雖以其係獨立扶養其女,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配偶有何未能儘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自不因監護權歸聲請人即可免除,是應認聲請人對其次女3 女所需支出之必要扶養費以上開9,660 元×2=19,320為標 準計算,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1/2 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應負擔9,660 元,惟依聲請人之存摺紀錄,每月均有兒少扶助入款1,730 元2 筆 (卷第77、79頁), 既屬補助子女所得,即應自其扶養支出中扣除,是扣除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支出為6,200 元;至房貸部分亦為聲請人之債務,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之理,自不應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以15,860元計算為合理。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42,122元,於扣除必要支出15,860元後,每月尚有26,262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總債務金額4,709,547 元,惟聲請人仍有房地價值為763,185 元 (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卷第10頁),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債務總額為3,946,362 元,不計利息約需150 個月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約42歲,應認其確有不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確有上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8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一 │永豐銀行 │ 2,718,000元 │房屋貸款 │ │ │ │ 445,000元 │信用貸款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 │ 36,079元 │信用卡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 │ 195,868元 │信用卡 │ ├──┼────────────┼────────┼────────────┤ │四 │荷蘭銀行 │ 156,290元 │信用卡 │ ├──┼────────────┼────────┼────────────┤ │五 │陽信銀行 │ 187,000元 │信貸 │ ├──┼────────────┼────────┼────────────┤ │六 │聯邦銀行 │ 38,687元 │信用卡 │ ├──┼────────────┼────────┼────────────┤ │七 │台新銀行 │ 219,223元 │信用卡、現金卡 │ ├──┼────────────┼────────┼────────────┤ │八 │日盛銀行 │ 475,000元 │信貸 │ ├──┼────────────┼────────┼────────────┤ │九 │中國信託銀行 │ 63,759元 │信用卡、現金卡 │ ├──┼────────────┼────────┼────────────┤ │十 │永豐信用卡公司 │ 95,176元 │信用卡 │ ├──┼────────────┼────────┼────────────┤ │十一│美國運通卡公司 │ 79,474元 │信用卡 │ │ │ │ │ │ ├──┴────────────┴────────┴────────────┤ │ 合計 4,709,54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