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許勻睿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出路,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故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266,300 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中1,788,450 元之債務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9 家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以分60期,利率9.88% ,每月還款37,893元之方式償債,惟聲請人開設美容院替客人洗頭維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4,200元),收入實不穩定,嗣因美容院經營不善而轉手他人,聲請人至此已無收入可資生活,需依賴親友接濟,惟仍勉力繳交數期,終無以為繼,不得已於95年8 月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先與債權銀行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於97年7 月24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仍經該行通知協商不成立,且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至聲請清算時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曾於94年9 月起擔任宜雪髮藝造型坊之負責人,惟該造型坊每月核定之營業稅額為44,200元,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屬於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具聲請清算之適格,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曾因未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之信用貸款債權列入原協商之列,而於97年7 月24日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未與其所有之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不受前開無擔保債務協議之拘束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再聲請人現僅有台灣銀行所簽發之198,000 元支票1 紙,別無其他財產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46至48頁),堪認屬實。而該造型坊之負責人於95年10月26日變更為簡明華乙節,復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所稱因美容院經營不善而轉手他人等情,尚非無據。則聲請人既自陳無工作,生活皆賴親友接濟,參酌內政部於96年9 月6 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可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計算,惟聲請人既因無業而無固定收入,復無其他恆產,實已無法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更遑論清償對各債權銀行所負之上開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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