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6號
- 聲請人
- 益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益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敏澤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在本院六樓大禮堂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景氣蕭條,導致負債累累,不得已變賣所有資產清償債務,惟尚有債務新台幣(下同)1,303,782 元未清償,而聲請人已無任何生財器具可供營業,且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歇業至今,目前財產僅餘銀行存款251,792 元,顯已不能清償負債,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除銀行存款251,819 元外,已無任何資產乙節,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復有花旗(台灣)銀行前鎮分行97年3 月18日(97)花(台)銀鎮營字第2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8、42頁),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積欠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303,213 元,並積欠乙○1,000,000 元等情,有勞保局96年11月30日保財欠字第09610542170 號函暨欠費清表、乙○於97年3 月28日之陳報狀及所附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跨行匯款回聯條,及聲請人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之還款支票為證(見卷第22至23、65、68、9 頁);又聲請人除尚有預估營業稅額806元外,並未積欠其他稅捐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關稅局函查屬實,有各該機關回函附卷足參(見卷第44、45、47、63、86至89頁),均堪認定。準此,聲請人目前財產僅有銀行存款251,819 元,負債則為積欠勞保局303,213 元及乙○1,000,000 元,合計1,303,213 元(計算式:303213+0000000 =0000000),足見其債務已超過現有財產甚多,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無訛。而按聲請人現存財產即銀行存款尚有251,819 元,扣除上開具有優先權之預估營業稅額後,尚有餘額251,013 元(計算式:000000-000 =251013),應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敏澤律師係自78年6 月26日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之內乙節,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及破產管理人名冊等件無訛,本院審酌林敏澤律師長年執行律師業務,經歷豐富,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卷第76頁),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敏澤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六、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毛妍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