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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8號

聲請人
呂富田律師即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董事會選任為清算人,經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清算過程中發現高鳳公司之現尚有財產即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第3之4地號、同段20-8地號、同段第22號土地3 筆,經行政執行署指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所提出之鑑估報告,上開不動產鑑定價值共值新臺幣(下同)22,035,150元,另債權人申報債權共計763,292,904 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示,相對人之資產,僅餘屏東縣枋寮鄉○○段3-4 地號、20-8地號、22地號等固定資產(無流動資產),現有價值分別為5,464,350 元、9,087,300 元、8,383,500 元,共計22,035,150 元 ,惟上開土地亦分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0 元 、33,600,000元、33,600,000元(以上均僅指第一順位,不包含第二順位以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398,904元,高於上開土地現有之價值總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鑑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相對人97年6 月25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5頁)、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36 頁)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所餘資產於扣除有別除權之債務後,顯然不能構成破產財團,而不可能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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