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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
- 聲請人
- 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蔡晉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三)上午十時在本院執行處召開。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經清算結果,至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1,344元,惟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僅有2,119,731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82條、第98條所明定。而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再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申言之,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足,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故無續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終止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即民國95年11月28日)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合計為2,119,731 元,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中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42頁、第116 頁)。而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一債務共計39,001,344元,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97年10月20日)為證,惟查聲請人至97年1 月3 日止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債務應為8,770,050 元,至96年12月21日止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之債務則為2,670,868 元、至96年12月24日止無積欠中華商業銀行債務、至96年12月31 日 止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285,069 元、至97年12月8 日止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14,245,705元、至97年1 月17日止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2,068,74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70010702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徵字第0960089148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96 傳字第0276號函、萬泰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檢附債權額計算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附債權額計算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足認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如附表一之金額,尚有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二之金額。又聲請人之資產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別除權後後,仍剩餘2,095,195 元(計算式:2,119,731 -16,991-7,545 =2,095, 195),而破產債權則有29,979,148元【計算式:8,770,050 +2,670,868 +6,285,069 +14,245,705+2,044, 213(債權人合迪公司對於聲請人所有車號639-QL及648-QL車輛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金額)=34,015,90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間車字第0950024374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足見聲請人債務已超過現有資產甚多,致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債務,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擁有資產為2,119,731 元,於債權人合迪公司對聲請人行使別除權後,尚有2,095,195 元,已如前述。而組成之破產財團應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核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蔡晉祐律師於91年6 月3 日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業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無訛,本院審酌蔡晉祐律師長年執行律師業務,經歷豐富,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徵詢後,蔡晉祐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債權人 │ 債務金額(新臺幣) │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8,740,595元 │ │高雄縣分局 │ │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705,165元 │ │ │ │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0,272,538元 │ │司 │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686,574元 │ │司 │ │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10,208,948元 │ │ │ │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1,387,524元 │ │ │ │ ├───────────┴────────────┤ │ 總計: 39,001,344元 │ └────────────────────────┘ 附表二: ┌───────────┬────────────┐ │ 債權人 │ 債務金額(新臺幣) │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8,770,050元 │ │高雄縣分局 │ │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2,670,868元 │ │ │ │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0元 │ │司 │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6,285,069元 │ │司 │ │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14,245,705元 │ │ │ │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2,068,749元 │ │ │ │ ├───────────┴────────────┤ │ 總計: 30,003,6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