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4樓
- 被告泊鑫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甲○○、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910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泊鑫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即茂盛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8 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99,87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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