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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1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宇宸工程行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174,8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6,377,6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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