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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1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1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27、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國寶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7年度票字第5190號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提    示    日│
│號│               │ ︵新 台 幣︶ │               │                     │               │
├─┼───────────┼─────────┼───────────┼───────────┼───────────┤
│01│94年4月26日           │300,000元         │21,068元              │97年2月26日           │97年2月26日           │
├─┼───────────┼─────────┼───────────┼───────────┼───────────┤
│02│94年4月26日           │260,000元         │18,249元              │97年2月26日           │97年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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