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367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陳敏雄即翔太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1,82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4 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366,03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