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2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27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丞泉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①肆拾肆萬捌仟元

②肆拾肆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①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

②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②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①94年8 月29日②94年9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448,000 元②448,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①97年2 月29日②97年2 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①239,825 元②247,406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