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278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丞泉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①肆拾肆萬捌仟元
②肆拾肆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①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
②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②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①94年8 月29日②94年9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448,000 元②448,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①97年2 月29日②97年2 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①239,825 元②247,406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