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363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甲○○於民國95年3 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春昱企業社,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