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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吉和順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司址)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萬維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1月7 日96年度雄簡字第769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須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惟伊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仍應由原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詎原審逕將其他股東己○○○○○○、庚○○、丙○○○○○○、戊○○○、丁○○併列為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告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000 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
2、上訴人於96年4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0639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而解散在案,目前仍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原董事長為彭明盛,其他股東為己○○○○○○、庚○○、丙○○○○○○、戊○○○、丁○○。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㈡爭點:上訴人解散後尚未有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其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應列何人?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而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規定自明;換言之,公司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按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均為無限公司之規定),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上開規定。
㈡查上訴人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而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乃上訴人應否清償債務之事宜,屬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清算事務,上訴人於此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得應訴為本訴之當事人,依法自應由清算人代表上訴人為本件訴訴訟行為,又迄今仍未有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就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陳報其公司章程另有擇定清算人之規定或有經其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之情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訴訟應以上訴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要無疑義,尚不因未有人依規定主動向法院呈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並辦理清算程序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應以原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不得將其他股東併列為法定代理人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因上訴人業經解散,而將全體股東列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001 │95年06月30日│200,000元 │96年07月31日│ CG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行五福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