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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泰豊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泰豊熱處理股有限公司(下稱泰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下午13時40分許,駕駛泰豊公司所有車號439-SN號大貨車,於送貨時沿高雄縣湖內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 巷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由伊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直行之車號PRX-178 號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傷、右下肢腫脹之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3,100 元,合計163,500 元。泰豊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甲○○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3,5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發生車禍及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4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10,400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均已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泰豊公司所僱傭的司機,而於96年4 月24日下午13時40分許,駕駛泰豊公司所有車號439-SN號大貨車,於送貨時沿著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 巷巷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貿然右轉,致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沿上開道路直行之車號PRX-178 號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傷、右下肢腫脹之傷害。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400元。

㈢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其僱佣人泰豊公司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傷、右下肢腫脹之傷害,並因此就醫治療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前已敘及,是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非重,惟上訴人既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門診之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可堪認定。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時尚就讀大學,名下無任何財產,94、95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 元;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擔任泰豊公司之司機,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94、95年度為綜合所得分別為90、0 元;而被上訴人泰豊公司94、95年營業狀態均為虧損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附之泰豊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1萬元已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半夜睡覺會感到害怕,時常驚醒,且目睹車禍均會顫抖,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 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7 月15日之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證明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97年7 月15日曾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尚不足憑以為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致產生上開精神上病症之認定。況上訴人亦自承其雖於97年7 月15日至精神科就診,但醫生亦告知此為其第1 次就診,尚不瞭解其上開症狀是否因本件事故引起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97年7 月15日第1 次至精神科就診,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從未曾主張其有因本件事故致罹前述精神疾患等情,則上訴人縱有上述精神上之病症,亦乏證據足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經神慰撫金1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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