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趙長椿即鉅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27日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國道1 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基礎挖方,約定每座開挖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9 日施作上開工程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完成施作34座,合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238,000 元工程款。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先支付部分款項10萬元,惟屆期不獲清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就上開完成之34座基礎洞體中之12座(北上218 公里至336 公里),除已於96年11月6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有11座合格,1 座有爭議外,另餘22座基礎洞體(南下員林218 公里至336 公里),上訴人於96年11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翌日會同訴外人軒毅工程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至現場進行驗收,詎被上訴人屆期故意不到場驗收,並辯稱該施作部分非承攬契約之施工範疇,並以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國道高速公路局罰款、植栽賠償等其他費用主張抵銷而拒付款項。實則上訴人之施工係按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施工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里程表所載施工處施工,並無違約之處,上訴人拒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38,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翌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工程施工範圍,係由高速公路南下從255 公里800 公尺至336 公里499 公尺處,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要求驗收之工程非在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範圍內,故亦不可能將之發包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應給付該日欲驗收之22座基礎洞體工程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書,雖僅載明每座土方開挖之價金為7,000 元,但被上訴人確實有跟上訴人口頭約定上開7,000 元之價金,尚包括開挖後回填之工作,而上訴人僅有開挖11座但未回填,故價金應折半計算(另1 座驗收不合格)。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注意公安衛生,致被上訴人遭高速公路局罰款36,000元;又其施工時所拔除之植栽復未暫置一旁泥土地,以致枯死,被上訴人因而遭業主索賠31185 元之植栽費用;另上訴人未歸還借用被上訴人之交通椎設施合計3,600 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另雇工回填復舊支出965,260 元,另被上訴人還代上訴人墊支31,0 00 元之工資,以上經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反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國道一號員林至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基礎挖方,約定每座工程之鋼筋組立與灌漿則為13,000元。土方開挖,開挖一洞不論面積大小均為新台幣7,000元。 ⒉上訴人僅施作土方開挖,並未進行回填、鋼筋組立與灌漿之施作。 ⒊兩造於96年11月6 日偕同軒毅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履勘北上218 公里至336 公里處之12座洞體,除1 座有爭議外,其餘11座均無爭議, 4.人力部分,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的人力部分計價為31,000元整。 ㈡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僅有進行開挖的工作,並未回填,可否請求每座七千元之價金?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據?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3.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代墊工資及罰款總額1,070,485 元整,(參本院卷60頁)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開挖基礎洞體一座之價金為7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份為證,其上第1 條僅載明開挖一洞不論面積大小均為7000元等語,並未載明需回填字樣,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辯稱系爭契約書未經伊簽名,不生契約之效力,惟查,承攬契約並非法定書面要式契約,當事人雙方亦可以口頭成立書面契約,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伊曾交付系爭契約書予上訴人當做草約,要求其打成正式契約,足認兩造之承攬契約內容應依系爭契約書為據。系爭契約書既僅記載開挖之單價,未包括回填,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得主張已開挖基礎洞體之工程款,其工程款計價說明 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工程項目,原係包括開挖土方、鋼筋組合、板模組合等三個項目。因其自96年10月9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已開挖全部之34座基礎洞體,被上訴人亦承諾於96年10月20日給付款項,屆期卻無故拒付,其因而於96年11月6 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於96年11月26日以東勢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再次對被上訴人重申終止契約之意等情,核與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每月20日估驗該月份實際施作工程款,付款方式為該月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之票支付,支票不得逾次月20日兌現等字樣之約定付款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查,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承攬契約已於其完成第一項目之土方開挖後終止之事實,堪予採信。此外,依據上開約定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既於96年10月15日完成第一項目之土方開挖工程,自得請求工程款項。 2、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完成之基礎洞體有34座,其中有12座基礎洞已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 日驗收完畢,僅有一座驗收不合格,其餘11座業經上訴人認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上開34座基礎洞體中之另22座基礎洞體,已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6年11月8 日會同訴外人軒毅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上包至現場進行驗收,乃被上訴人竟無故不到場,事後亦拒絕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明96年11月7 日通報,96年11月8 日上午8時 進場、下午5 時離場,施工路段為218 公里900 公尺至 221 公理300 公尺之雙向及242 公里520 公尺至245 公里500 公尺之雙向內側路肩、第一車道、中央分隔島等字樣之交通部台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一紙為證,且被上訴人亦坦承未到場驗收,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先辯稱因上訴人未做好安全措施無法上高速公路驗收,其後又辯稱因上訴人施作之上開22座路心基礎洞體並非被上訴人指示開挖之位置而拒絕驗收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施工範圍,應自南下218 公里900 公尺起算至南下336 公里499 公尺處一節,業據提出施工里程表1 紙及96年10月9 日、10日12日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施工通報單5 紙為證,上開里程表記載之範圍,係自員林段218 公里900 公尺起算(見原審卷42頁),施工通報單亦分別記載施工範圍,南下部分係自218 公里90 0公尺起至南下33 6公里499 公尺止,北上部分係自219 公里50公尺起至334 公里680 公尺止,均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範圍施作工程,鮮有自作主張者,且上訴人於施工前,均須先向國道高速公路局申請施工許可及施工範圍,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係依照上訴人之里程表施工,而該里程表又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拒絕驗收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其另施作之22座基礎洞體一節,堪予採信。3、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通知被上訴人準備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拒絕驗收,堪認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驗收遭拒時,已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已完成給付之工程款項。 4、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基礎洞體為11座、 已提出給付但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之基礎洞體為22座, 合計33座,以每座7,000 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為231,000 元。至於驗收不合格之基礎洞體部分,因上訴人未補正瑕疵,上訴人未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三)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 1、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施工期間,曾代墊工資31,000元,應自工程款抵銷扣除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經抵銷後,上訴人可主張之工程款為20萬元。 2、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未依安全規範施工,且開挖時,未依約定植回挖起之植栽,致伊遭業主以不符安全衛生罰款36,000元、要求植栽賠償31,185元,另上訴人未歸還借用被上訴人之交通椎設施合計3,600 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另雇工回填復舊支出965,260 元,以上之數額均應自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4 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一切施工業務、會議與責任承擔,乙方(即上訴人)均不予負責,僅負責上開施工項目與施作部分。」等語,故被上訴人上述施工罰款與植栽賠償,應自負其責,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復舊之費用965,260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就11座之基礎洞體已表明驗收合格,故無再命修復上訴人之理,另未驗收之22座基礎洞體,因被上訴人未會同上訴人驗收,其主張有瑕疵應支付修復費用並予抵銷云云,即屬事後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交通椎設施3,600 元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伊主張該欠款應予抵銷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盼,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