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己○○ 六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魯肇衡於生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89年10月13日尚欠本息新台幣(下同)106,039 元迄未清償。嗣因魯肇衡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其債務依法由上訴人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039 元,及其中90,554元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以:因不知魯肇衡有背負系爭債務,希望能於瞭解債務後,如有欠款再想辦法還款;又伊曾與被上訴人就魯肇衡所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和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畢,請查明是否與系爭債務是否為同一筆債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稱:伊雖依法繼承魯肇衡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於89年間曾就魯肇衡積欠之信用卡債務103,923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55857 號支付命令,嗣於96年10月1 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371 號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於97年1 月28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第三人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6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遂與被上訴人就魯肇衡之信用卡債務協議以15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於93年3 月14日以債務已獲全部清償為由,向雲林地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是兩造既已就魯肇衡之信用卡債務成立和解,伊並依和解協議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伊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補稱:魯肇衡生前積欠其2 筆信用卡款,其向本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55857 號支付命令係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所為消費款,另向本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55828 號支付命令係本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 ARD 信用卡所為消費款,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又兩造雖曾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協調,其後以15萬元結清魯肇衡積欠VISA信用卡之債務,伊並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惟就本件MASTERCARD信用卡之消費款,並未在上開和解範圍,而被上訴人對本件消費款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誤向原審起訴,且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爰請求撤回起訴,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爰請求法院諭示上訴人同意撤回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魯肇衡之遺產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曾就魯肇衡積欠之信用卡債務103,923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55857 號支付命令,嗣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371 號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97年1 月28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6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二造於97年3 月14日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協調後,協議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撤回該事件之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違反既判力而不得提起? ㈡倘未違反既判力而得提起本訴,則兩造於97年3 月14日就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16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其和解範圍是否包含本件信用卡債務? 六、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規定甚詳。次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給付借款訴訟前之89年8 月17日,即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魯肇衡向伊借款未清償,應給付93,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於89年9 月1 日以89年度促字第55828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於89年10月6 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已據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更行對魯肇衡之繼承人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亦毋庸論述爭點㈡有無理由。而原審遽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