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陳正陸即正隆機械工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卡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 月間向上訴人訂製購買吊名牌打頭機1 台、鞋帶電熱整型機1 台及開發模具1 組(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50 ,000 元、15000 元,以上共計515,000 元,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給付定金150,000 元,上訴人於90年10月5 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1年1 月31日給付貨款150,000 元,尚欠215,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系爭機器沒有瑕疵,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被上訴人簽收後並未反應有問題,事後被上訴人要求更改開發模組之膠膜包覆長度,此為被上訴人自己事後要求更改,與當初約定不一樣,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有在前揭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且尚欠尾款215,000 元等情不爭執,然系爭機器上線後,伊公司生產線員工反應產品提袋之織布鍊帶塑膠包模會脫落,可證系爭機器有瑕疵,請上訴人修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間向上訴人訂製購買吊名牌打頭機1 台、鞋帶電熱整型機1 台及開發模具1 組,價金各為450,000 元、50,000元、15,000元,以上共計515,000 元,並有出貨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⒉被上訴人於90年2 月給付定金150,000 元,上訴人於90年10月5 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1年1 月31日給付150,000 元,尚欠215,000 元,並有存證信函、請款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8 、47、48、50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 ⒉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乃用以製作紙袋之提繩,繩子前端有膠膜包覆,可卡在紙袋上,使用不同之模組可改變膠膜之長度和形狀,但開發新模組需支出費用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系爭機器之產品介紹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應堪認定。且系爭機器送與被上訴人時,經被上訴人員工簽收,並未註記有何瑕疵,亦有出貨單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上線後,伊公司生產線員工反應產品提袋之織布鍊帶塑膠包模會脫落,應係系爭機器之塑膠包膜長度不足,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然就系爭機器所製造之織布鍊帶塑膠包模是否會脫落,兩造訂立契約時所約定之模組為何,上訴人交付之模組是否與約定不符而導致包膜脫落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按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若有瑕疵不能使用之情形,依通常程式檢查後,應能立即發現並通知出賣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立即通知,依法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於出賣人事後收款時在主張有瑕疵,即無依據。 ㈡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以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資判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係爭機器,乃充作公司主要生產設備之用,並無持續向上訴人購置之必要,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則本件買賣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已明,是上訴人就係爭機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情形不合,自無該條規定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兩造係於89年8 月間訂約,至今未達15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其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