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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久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銳清
- 被上訴人
- 九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 日,向上訴人承攬台鐵捷運化後續計畫長潭坑橋涵改善工程中之「特殊工程樑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款約定:「特殊工程樑進場,5 日內支付新台幣(下同)355,000 元。」,被上訴人已依上揭約定完成特殊工程樑進場之工作,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55,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上揭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特殊工程樑之施工計畫書送審至合格,並依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致上訴人因而遭系爭工程之業主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終止承攬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435,000 元,且損失將近10,000,000元,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損失,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所有之H 型鋼鐵46公噸(每公噸價值為23,500元),遭被上訴人之員工乙○○侵占,合計受有損失1,081,000 元(46×23,500=1,081,000) ,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1 份(原審卷第37至42頁)、系爭支票2 紙及其退票理由單2 份(原審卷第7、8頁)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 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
㈡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55,000 元之系爭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乙○○侵占其所有H 型鋼,其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081,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定作人之權益因而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特殊工程樑之施工計畫書送審至合格,並依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致上訴人遭鐵路局終止承攬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屢約保證金1,435,000 元,且損失將近10,000,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已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完成特殊工程樑進場之工作,上訴人才會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且上訴人遭鐵路局終止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身之原因及其與鐵路局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6年2 月6 日鐵專工字第0960001976號函文所載:「⑴貴公司(指上訴人)承攬本局台鐵捷運化計畫(台中縣第一竹圍、長潭坑排水橋涵改善工程),因未能履行承攬義務,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已有本工程契約條款第17條第17.1項第1 款第5 目及第11目之情形,本局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
⑵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本局專案工程處多次協調及函文催告,並於日前以96年1 月8 日專工工字第0960000136 號函請限期改善,惟貴公司96年1 月10日(96)宇工字第PC4070Y-020 號函提出之趕工計畫,未能符合該函附會議記錄結論要求,爰依政府採購法及貴我工程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本院卷第91頁),是依上揭函文內容,上訴人遭鐵路局終止契約,係因工程進度落後,經鐵路局要求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仍未履行所致,並未提及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有關。另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台中施工隊96年1 月25日鐵專案中字第0960132 號函文內容略以:「⑴經本隊96年1 月23日現場勘查,貴公司(指上訴人)置於長潭坑橋之特殊工程樑並未整理完成,枕木未換新、間距亦未調整、高低水平未校正,另螺栓部分未完全安裝,故仍未符合查驗標準,如附圖。⑵貴公司提報新任工地負責人案,因資料不全,本隊無法核定。⑶貴公司因工作人員申請文件未齊全,且特殊工程樑亦未準備完成,致使無法進場施工,本隊前已催告多次速辦應辦事項均未獲回應,故期間工期仍應照算。」(本院卷第43頁)、96年2 月9 日鐵專案中字第0960190 號函文內容略以:「⑴本工程已於96年1 月26日工期結束,且本局亦已函文貴公司(指上訴人)終止契約。⑵貴公司提報新任品管人員,因無四年內回訓之紀錄,未符合工程會規定。⑶承攬工作證資料仍有欠約,未附勞安訓練簽到簿,工作人員申請表照片亦欠缺。⑷‧‧‧特殊工程樑仍未整理完成,型鋼亦仍未取樣。⑸H 型鋼檢驗及趕工計畫,貴公司已超越前次會議於1 月18日前提送之承諾」(本院卷第46頁),依上揭函文2 份之內容所載,固有提及特殊工程樑未整理完成之事,惟上訴人尚有上揭函文所述枕木、螺栓、H 型鋼等工程問題及未規定提報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等諸多事由,故鐵路局始於96年2 月6 日,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鐵路局催告限期改善,上訴人所提出趕工計畫仍未符合要求為由,而以上揭函文終止鐵路局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遭鐵路局終止契約,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所致。況上訴人所主張其遭鐵路局沒收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435,000 元,且損失將近10,000,000元云云,亦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致其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0,000,0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乙○○侵占其所有H 型鋼,其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081,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乙○○侵占其所有H 型鋼,致其受有上揭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乙○○有侵占上訴人所有H型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乙○○於本院陳稱:伊曾因上訴人所有鋼筋被竊之事,經上訴人同意後,向警察局報案等語,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詢是否有乙○○所陳述上揭情事,該局於97年6月17日以栗警偵字第09700138 29 號函文回覆:「乙○○於96 年2月7 日至本分局銅鑼所報案鋼筋失竊在案。」,有上揭函文及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47頁),核與乙○○上揭陳述相符,而乙○○若有侵占上訴人所有H 型鋼之犯行,其應無自行向警察局報案之理。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乙○○向警察局領回H 型鋼後,沒有返還上訴人,自己藏起來等語,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乙○○有侵占其所有H型鋼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081,00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上訴人上揭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5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利息及起算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 │ │ │(新台幣)│ │ │ │ ├──┼──────┼──────┼─────┼─────┼─────┼──────┤ │1 │96年3月20日 │自民國96年3 │150,000 元│AU0000000 │久宇營造有│台灣中小企業│ │ │ │月20日起至清│ │ │限公司 │銀行三民分行│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百分之六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2 │96年3月31日 │自民國96年3 │205,000元 │AU0000000 │久宇營造有│台灣中小企業│ │ │ │月31日起至清│ │ │限公司 │銀行三民分行│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百分之六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