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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宣撫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

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十全十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位在該大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191 號11樓之1 及12樓之1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外牆,遭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4 月27日擅自出租予被上訴人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供首創公司懸掛廣告使用,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原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大廈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大廈外牆出租予廣告公司,被上訴人乙○○為執行住戶決議,方與被上訴人首創公司簽約,所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被上訴人首創公司係基於租賃契約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且遵照合約範圍刊登,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大廈外牆現懸有被上訴人首創公司之廣告招牌。

⒉被上訴人乙○○原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大廈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大廈外牆出租予廣告商懸掛廣告招牌,被上訴人乙○○乃於95年4 月27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首創公司簽立系爭大廈外牆租賃契約書。

⒊上訴人曾於95年3 月2 日之系爭大廈廣告牆出租同意書上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⒉上訴人是否同意在系爭房屋外牆刊登廣告?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五、本院就本件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大廈外牆屬各樓層住戶之專有部分云云。惟按外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基本結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應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3、4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之規定,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範圍以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是以,系爭大廈面十全一路之外牆屬「共用部分」乙節,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面十全一路之外牆屬其專有部分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其立法之意旨,乃認為關於廣告物與基地臺之設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且須尊重該樓層之住戶,取得該樓層住戶之同意,始可設置廣告物或基地臺,以保障住戶之權益(92年立法院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均無類似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乃於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後,始於協商結論中出現,故該條之修正理由,僅能參考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主持人立法委員趙永清之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7期第441 頁)。是依上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目的在係在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非指公寓大廈之外牆屬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明,先予敘明。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外牆面」是否包括「樑柱」部分?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屬於樑柱之構造部分應為「共用部分」無訛,而如前述,一般外牆面亦屬「共用部分」,而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然在設置廣告物等情下,基於保護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立場,仍須得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始得設置,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亦可認同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寓大廈外部樑柱部分,若要設置廣告物時,亦須得該樑柱所在位置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明。

㈡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在系爭房屋外牆刊登廣告?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⒈承前所述,雖系爭大廈房屋之外牆屬「共用部分」,然基於上開規定,若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刊登廣告,仍須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是本院即應審酌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外牆部分刊登廣告。

⒉上訴人對於曾在系爭大廈廣告牆出租同意書上簽名一事,並不否認,惟主張:當初會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僅係同意被上訴人乙○○在簽立上述和解書前之廣告牆出租之行為,並非同意將來被上訴人得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之外牆出租作為廣告牆之用,亦即伊當初有明確表示若日後系爭大廈外牆要作廣告牆出租,須經伊同意後,始得再行出租云云。惟查:

⑴觀之系爭大廈廣告強出租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0頁),其上記載:「本棟大樓東面公共牆面長期出租于廣告公司。範圍由6 樓至12樓板,佔用牆面樓層之所有人將每月分配金額1,000 元。租金餘款納入管理費,作為本大樓公共設施改善之經費。」等語。雖上訴人主張伊未看同意書之內容即簽名云云,然上訴人曾因系爭大廈外牆出租作為廣告牆一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雙方和解,上訴人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773 號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既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外牆出租一事,與被上訴人之間已有爭執,甚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則上訴人不可能在未審閱上述同意書內容之情況下,恣意簽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上訴人主張伊簽名當時未看同意書內容云云,應與實情有違,要難採信。雖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和解的時候你是否有答應上訴人,以後牆面的出租都要得到牆面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出租?)我有答應她以後牆面的出租會得到她的同意,但這是我個人認為這樣講可以使事情早一點解決,但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沒有授權我有此權限可以答應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當初雖係由丙○○負責出面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丙○○有應允上訴人日後系爭房屋之外牆面出租一事,會先徵詢上訴人意見,經其同意後始出租,然丙○○自承其應允上訴人之事,並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且丙○○亦證述:「(當初和解的條件是上訴人同意95年該次出租或是上訴人同意收取2 萬元以後就不再追究該次廣告牆出租事宜?)以前我們都是用電話取得住戶承諾出租,只有這1 次是用同意書的方式,但是因為上訴人在同意書上簽寫『不同意』,所以才由我出面與她接洽,希望她能同意該次的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丙○○上開證詞,當初其與上訴人協商時,雖曾應允上訴人日後系爭房屋之外牆面出租一事,會先徵詢上訴人意見,然渠等當初簽立上述同意書時,雙方確係指上訴人同意追認系爭大樓該次之外牆面出租一事。衡情,既然上開同意書上有記載係「公共牆面將長期出租」等語,且上訴人又特別向丙○○強調日後系爭房屋外牆出租需得伊同意,則上訴人對於上揭同意書上記載之出租期間究係至何時為止乙節,理當會詢問,亦即上訴人不可能在未瞭解之情況下,即同意簽立和解書。況被上訴人乙○○陳稱:伊於95年3 月張貼上述同意書時,也同時將租賃契約書影本張貼在大樓公佈欄,直至同年9 月為止才被另名9 樓之住戶將租賃契約書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丙○○證述被上訴人乙○○確曾將上開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張貼在大樓佈告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伊簽立同意書時,並未看同意書內容,是伊認為該次和解範圍僅止於95年之外牆出租,不包括日後云云,均非實情,不足採信。是此,本件應可認上訴人在簽寫上述同意書時,已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廣告牆面長期出租予他人作為廣告牆之意思。

⑵再者,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外牆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7-38 頁及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首創公司確實未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廣告。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首創公司有在11樓及12樓之樑柱部位張貼廣告,而樑柱內為伊房間,是被上訴人之懸掛廣告之行為,確屬侵害其所有權云云。依上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首創公司在11樓及12樓,確實係自近系爭房屋之右側樑柱開始懸掛廣告,而如前述,在公寓大廈之外牆樑柱部分設置廣告物時,仍須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依上開說明,既然上訴人當初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外牆出租他人作為廣告牆面,且上開同意書或租賃契約書中亦未規定外牆樑柱部分不可張貼廣告,應可認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除同意系爭房屋之外牆得作為廣告牆出租外,亦有同意其該樓層所在之外牆樑柱亦得作為廣告牆自明。

⒊綜上,既然被上訴人乙○○在與被上訴人首創公司已事後得上訴人之同意設置廣告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未經其同意而在屬其專有部分張貼廣告之行為,係侵害其房屋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大廈臨十全一路之外牆屬共用部分,其作為廣告牆出租予被上訴人首創公司,已經得被上訴人事後追認同意,則被上訴人首創公司依約在系爭大廈外牆面及樑柱部分懸掛廣告,洵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擅自出租及被上訴人首創公司張貼廣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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