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丁○○ 戊○○ 丙○○○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9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積欠伊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102,005 元,及現金卡款38,209元,共計140,214 元,迄未清償。詎上訴人丁○○意圖妨礙伊行使債權取償,竟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380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39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314 巷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丙○○○成立買賣關係,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供上訴人戊○○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96年1 月8 日,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上訴人戊○○並未交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丁○○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丙○○○亦未支付買賣對價予上訴人丁○○,則其等所為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均為無償之行為,且害及伊對上訴人丁○○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又縱認上訴人丙○○○確曾交付款項借貸予上訴人丁○○,然上訴人丙○○○表示其係為保全債權而要求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其等明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實為逃避丁○○之債權人追索,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所述,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丁○○、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丁○○與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丁○○與丙○○○為知己摯交,丁○○與戊○○為母女,因丁○○家庭負擔過重,乃經常向丙○○○及戊○○借貸,戊○○並代丁○○清償銀行貸款,丁○○另積欠丙○○○高達60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丁○○乃與丙○○○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上開60萬元債務,並由丙○○○承擔丁○○所積欠其女戊○○之借貸款項300 萬元,故丙○○○與丁○○於95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房地買賣後,先於同年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戊○○,再於96年1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丁○○與丙○○○、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均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伊等不同意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至丁○○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請求准予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丁○○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102,005 元,及現金卡款38,209元,共計140,214 元。 ⒉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丁○○所有,前於86年9 月10日提供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權,迄96年3 月止,上訴人丁○○仍積欠國泰人壽1,692,000 元,尚未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2頁)。嗣於95年12月29日,上訴人丁○○提供系爭房地予戊○○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111 頁以下)。再於96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以下)。 ⒊除了系爭房地外,上訴人丁○○名下之財產有訴外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2 筆,各為166 元、280 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之薪資所得,依序為355 元、1,253,831 元,及國泰人壽獎金所得8,032 元,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國泰人壽職工福利委員會、展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分別為:600 元、4,871 元、750 元,19 94 年份之裕隆汽車1輛,及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投資1 筆等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 頁以下)。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丁○○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丙○○○是否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上訴人丁○○與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 ⒋上訴人戊○○是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丁○○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上訴人丙○○○是否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上訴人丁○○辯稱:伊因積欠丙○○○60萬元未償還,乃與丙○○○協議將系爭房地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出賣予丙○○○,但丙○○○應代伊清償積欠戊○○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並提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丙○○○則辯以丁○○因先前積欠伊共60萬元未償還,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迨丁○○之後還款完畢,伊再移轉登記予丁○○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是其2 人就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丁○○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後,是否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丙○○○是否應代上訴人丁○○償還積欠上訴人戊○○之債務等重要之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代物清償後足以消滅舊債務,對其二人間之借貸債權及系爭房地歸屬影響甚大,二人間應無未達成協議即行移轉登記之情形,主張即難信為實在。又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其上受款人欄係空白,且該票據僅能認定係由上訴人丁○○所簽發,尚難因上訴人丙○○○執有上訴人丁○○所簽發之上開票據即得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丙○○○亦未能就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丁○○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亦堪認定。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在未與上訴人戊○○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及上訴人丁○○在未與上訴人丙○○○為上開買賣行為時,其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166 元、280 元之股利所得2 筆,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355 元、1,253,831 元之薪資所得,國泰人壽8,032 元之獎金給予、臺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國泰人壽職工福委會、展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600 元、4,871 元、750 元之其他所得,1994年份之汽車1 輛、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之投資1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 0-107頁)。然系爭房地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86年9 月10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00 元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丁○○迄至96年3 月止尚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9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1-72 頁),是上訴人丁○○所有除系爭房地外之上開財產總價值,總計僅有1,288,885 元(166+280+355+1, 253,831 +8,032+60+4,871+750+20,000 =1,288,885) ,而其所負之債務總額,於95年12月18日上訴人丁○○、丙○○○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96年1 月8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總計達1,832,214 元(1,692,000+140,214 =1,832,214 元),顯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債權,是上訴人丁○○與丙○○○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當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1 年內之除斥期間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丁○○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丙○○○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丁○○與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上訴人戊○○是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 28 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 ⑴依上訴人戊○○提出之借貸款入出對照表(見原審卷第42頁),並抗辯伊自95年11月2 日至96年7 月7 日確有借貸上訴人丁○○之情,惟依上述對照表,縱上訴人戊○○確有於95年11月2 日至95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借貸予上訴人丁○○之情,然此債權債務關係於上訴人丁○○及戊○○間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而上訴人丁○○為此設定行為時復未自上訴人戊○○處另行取得任何對價,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丁○○及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另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有前揭登記謄本可憑,且普通抵押權之成立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申言之,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其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丁○○及戊○○係於95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承上開說明,且依上述對照表,上訴人戊○○抗辯伊於96年3 月19至同年7 月7 日尚有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丁○○,縱令為真,惟均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未成立之債權,自無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戊○○縱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後,確有借貸款項予丁○○,亦應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所為仍屬無償行為,均勘認定。 ⑵又上訴人丁○○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時既已明知自己早陷於無資力清償之地,業如前述,其無端減少所有之積極財產而消弱一切債權之共同擔保並獨厚於上訴人戊○○,其所為自已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上訴人丁○○及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丁○○及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洵屬有據。 ⒊據上,上訴人丁○○於95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此業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丁○○及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丁○○與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丁○○與戊○○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上訴人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上訴人丁○○及被告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