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昭彥、陳銘珠、洪榮家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上訴人標得辦公傢具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標得辦公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雄簡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6 月10日、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4,366 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6年6 月1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366 元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已將票款104,366 元給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翁志文,而翁志文既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家具,系爭支票為給付貨款之用,而兩造間之交易往來,相關詢價、報價、出貨等事宜均與翁志文接洽處理,翁志文即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款。況上訴人未曾收到被上訴人解聘翁志文之函文或通知,故上訴人將票款給付翁志文,即生清償系爭支票款效力。再翁志文係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切結收取系爭支票款,上訴人始將票款交付,而當時翁志文稱系爭支票在公司,上訴人始未同時取回系爭支票。 ㈡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⒉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款交付翁志文,而翁志文前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款104,366 元向翁志文為清償,是否發生清償票款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得否以終止其與翁志文間之委任關係,對抗上訴人?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之人事命令1 紙(見本院審卷第49頁)等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翁志文出具之切結書1 紙(見原審卷第1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款104,366 元向翁志文為清償,是否發生清償票款之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又按「查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 條第1 、2 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觀之同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依上訴人陳稱:伊行銷被上訴人生產之家具,系爭支票係做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用等語;暨系爭支票受款人亦載為被上訴人乙節,有系爭支票1 紙附卷以觀,足徵系爭支票之債權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訛。次查,參酌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翁志文,先前『借用』乙○○之美軒家具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對外營業』,並支付乙○○及其子每月45,000元之『借牌費用』,且均是與翁志文接洽訂約,並未與乙○○、丙○○等人接洽及上開訂約亦是翁志文之訂約或出面為之,又翁志文亦提示與乙○○等人之約定書及合夥契約書,亦包括美軒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且『款項均已給付翁志文』完畢無誤,金額104,366 元……」等語以觀,堪認翁志文係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支票款,並非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票款。而按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款之債權人係被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係明知而向第三人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該清償縱使存在,亦僅於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收到系爭支票款,已徵上訴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此外,依切結書所載,翁志文認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營業,伊始為實際交易之當事人,並有受領交易款項等語觀之,益徵翁志文既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取系爭支票款,亦非將票款交付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翁志文係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受領票款,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的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⒊據上而論,翁志文既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支票款,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又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其向翁志文清償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已將票款給付翁志文,並已生清償系爭支票款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㈡翁志文係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支票款,故不生清償效力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再行探究被上訴人得否以終止其與翁志文間之委任關係,對抗上訴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366 元,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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