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鉅曜企業有限公司
之1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曜企業有限公司欠繳民國95年營業稅21,905元,依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僅設董事呂淑芳1 人,呂淑芳已於95年8 月21日死亡,未重新選任董事,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另向鈞院查得呂淑芳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致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是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鉅曜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第4 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有董事呂淑芳一人,呂淑芳於95年8 月21日死亡後,並未選任新董事,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唯一之股東及董事呂淑芳死亡,而無從正常運作,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為使滯報通知書合法送達,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因此,本院審酌呂淑芳之繼承人呂安治等8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渠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事,亦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通知、函文及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林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