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為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吉安律師為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悅公司)滯欠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因啟悅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林博文、董事陳田禮、陳田信先後經法院判決與啟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啟悅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業務陷於停頓,致啟悅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欠稅之執行程序亦無法進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建議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其他股東擔任為宜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3 號、95年度訴字第2031號、95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啟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啟悅公司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聲請人須依法移送執行,是本件自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事證,可知啟悅公司原董事長林博文、董事陳田禮及陳田信等3 人均已合法終止委任,另法人董事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93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與啟悅公司之委任關係,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再函詢上開各董事及監察人關於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其等或附診斷證明書表示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勝任,或已出國旅居,不便就任,或無任何回覆,此有各該董事及監察人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雖該陳報及聲明非得拘束法院,但其等既早已離職,或已旅居國外,或動向不明,其中林博文、陳田信、陳田禮等3 人復曾提訟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如勉予選任其等為臨時管理人,恐難期待誠實公允行使職權,故應認啟悅公司目前已無適為臨時管理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四、至啟悅公司除上開原董事及監察人外,依卷附該公司股東名簿,其他股東所持有股數換算價值均未逾新臺幣1 萬元,對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難期明瞭,認亦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嗣本院依聲請人建議,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律師公會,請提供有意願及適任為臨時管理人之會計師及律師。經律師公會函覆並提供適任律師名單,本院審酌施吉安律師曾任職一審法官及檢察官,並有私立美國加州法學院法學博士學位,執行律師業務多年,學養兼備,本足堪勝任。且亦未發現與聲請人及啟悅公司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係符合啟悅公司最佳利益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其為本件啟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