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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全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全馬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款,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馬公司)僅設董事甲○○一人,並無其他股東,而甲○○已於民國96年2 月16日死亡,致全馬公司之營運及業務因而受影響,聲請人與甲○○曾共同經營全馬公司,就此具有利害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全馬公司為一人公司,原董事兼股東甲○○於96年2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甲○○之母許綵子,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且該公司迄未辦理股東或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全馬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職是,足認全馬公司之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為全馬公司原董事甲○○之配偶,與甲○○同居共財,衡情當較甲○○之其他親屬明瞭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是堪認其適任全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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