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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泰王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雅文律師為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語以觀,足見公司如因董事當然解任而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相對人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王公司)有債權,並已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而泰王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均因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解除職務而無法代表泰王公司行使其職權,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泰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邱雅文律師為登錄於貴院轄區內之律師,具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聲請選任其為泰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泰王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泰王公司積欠聲請人鉅額債務未予清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504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茲因泰王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均因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解除職務而無法代表泰王公司行使其職權,恐致聲請人有受損之虞,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泰王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請求選任邱雅文律師為泰王公司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以免損及債務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504 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自無不合。

㈡又邱雅文律師迄今執行律師業務已逾8 年,並曾受任相類案件之特別代理人,學養兼備,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較為適當,並足堪勝任,爰依法選任其為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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