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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林敏澤
聲請人
即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相對人
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解任林敏澤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8 月3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乃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2月4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4 月20日廢止公司登記而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鈞院於96年7 月25日乃裁定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故於該清算程序中已有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自已無臨時管理人繼續存在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是原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7830100 、094078758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經命令解散而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且並經本院裁定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則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既已概由該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原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自已無繼續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自為有理由,依法洵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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