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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訴請相對人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清償借款之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252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因中馬公司現任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戊○○係遭人冒名,並非中馬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未免無人可代表中馬公司行使權利,影響案件之進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即中馬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丁○○為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相對人丁○○則以:其因偽造文書擔任中馬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從未實際參與中馬公司之運作,不願擔任中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機關,董事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則法人在實體法上自有行為能力,於訴訟法上亦應認為有訴訟能力。準此,法人本無法定代理可言,惟因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並無法人代表人之相關規定,仍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四、經查,中馬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法人,於實體上具備行為能力,於訴訟法上亦有訴訟能力,本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之「無訴訟能力人」,惟因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並無法人代表人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中馬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程序上,核無違誤,先予敘明。次查,中馬公司於91年3 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迄今,登記名義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長均為戊○○,且至今不曾進行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暨戊○○迄今未以中馬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與中馬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8 至9 、24、27至28頁),堪信戊○○現今仍為中馬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無訛。而按戊○○固於系爭訴訟中辯稱:伊遭訴外人丙○○冒名登記為中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系爭訴訟案卷二第54頁),暨戊○○以上開事由,對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57號移送系爭刑事案件併案審理乙節,有高雄地檢署97年5 月8 日雄檢惟張93偵8057字第36019 號函附之併案意旨書在卷足憑(見卷第22至23頁),固堪信為真,惟系爭刑事案件對此部分尚未審結,自難遽認戊○○非中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況中馬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既仍登記為戊○○,彼等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未經合法確認,則戊○○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中馬公司於系爭訴訟中為訴訟行為,聲請人主張中馬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云云,於法無據,是聲請人聲請為中馬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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