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柯彩燕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當事人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398,385 元【計算式:796,770 元×5%×10年=398,38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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