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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柯彩燕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398,385 元【計算式:796,770 元×5%×10年=398,38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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