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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弘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即弘典企業社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09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1,000 元外,尚應補繳6,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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