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15號
- 原告
-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李松濂即松禾工程行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松濂即松禾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3,3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72,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