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張維君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松濂即松禾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 告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松濂即松禾工程行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松濂即松禾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3,3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72,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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