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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38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38號

原告
甲○○
被告
捷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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