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 告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18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華